(2015)平民三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华与张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张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837号原告王华(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国(反诉原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与被告张坤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被告张坤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3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大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路南顺向起步掉头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坤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417.78元,护理费12396.7元(132.75元×16天×2人+132.75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18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7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清障费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858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坤国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归我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4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商业险,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40分许,原告王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未按规定检验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张坤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由路南顺向起步掉头,原告王华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坤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9417.78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1月15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华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10000元,共支出鉴定费3400元。2014年10月1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0元、检车费30元。原告王华购买位于平度市泉州路399号15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共有人为原告王华及其妻子李明芹。被告张坤国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8870元,被告张坤国支出评估费500元及检车费90元。另查明,被告张坤国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检车费单据,房权证;被告张坤国提供的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己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坤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坤国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并主张的司法鉴定报告、自费药、误工费、护理时间及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关于自费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5059.05元,但该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减少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现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虽无固定工作单位,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10天。对护理时间,被告认为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时间为准,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及亲属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依此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且还需第二次手术,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主张数额2000元应为合理范围。对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以9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17.78元,护理费12396.7元(132.75元×16天×2人+132.75元×74天,已原告主张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4602.5元(132.75元×11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清障费60元,共计135359.98元及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06087.2元(含精神抚慰金)、车损等535元,计116622.2元;余款18737.7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即13116.4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张坤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坤国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2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华经济损失11662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华经济损失1311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华赔偿被告张坤国经济损失4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华对被告张坤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59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6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