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军涛与胡国桥、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涛,胡国桥,胡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19号原告:曹军涛。委托代理人:赵方昉。被告:胡国桥。被告:胡伟强。原告曹军涛为与被告胡国桥、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国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的利息为13万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国桥、胡伟强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胡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胡国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国桥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胡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军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桥、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胡国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曹军涛,借款人:胡国桥,担保人:胡伟强,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经协商,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原因、金额: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出借人认为借款人有违约迹象,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23日前付清。四、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损失费用,违约金、损失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所有一切费用。五、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对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费用、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有权依据担保条款直接向担保人追索,保证期为二年,从还款到期之日起算。”被告胡国桥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胡伟强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国桥支付借款285000元,余款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胡国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胡国桥已收到2013年10月24日与曹军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已打入本人指定银行账号,壹万伍仟元现金收讫,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已经全部收到。”嗣后,被告胡国桥分文未还,被告胡伟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军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国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胡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伟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国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胡国桥负担,被告胡伟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