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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红与何冬梅、徐少明等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冬梅,林红,徐少明,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梅,女,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少明,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明。上诉人何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林红、原审被告徐少明、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7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冬梅上诉称,原审被告徐少明原在厦门市思明区暂住,讼争《借条》是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故《借条》约定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借条》约定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证据证明厦门市思明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讼争《借条》的约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为由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法有据。上诉人何冬梅以徐少明的原暂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为由主张约定管辖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讼争《借条》签订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红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何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