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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宝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正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258-0。法定代表人何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龙宝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物业公司”)诉被告龙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万、被告龙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大渡口区静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被告长期享受物业服务却不缴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物管费627.5元、违约金88.39元,合计715.8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宝华答辩称,其确实没有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物管费627.5元,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该金额是按每平方米0.85元计算得出,并不是原告所述每平方米1元;不缴纳物管费的原因是对缴纳物管费的金额标准有异议,物管公司拒不配合查询我方应该缴纳的物管费;原告收取的公摊费没有具体名目;小区的停车费及广告费账目不明,相关费用被原告侵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标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大渡口区静江花园小区住房为农转非安置房,被告为该小区房屋业主,于2012年11月19日接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2011年8月24日安安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尚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住宅1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算,据实合理分摊计收。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拖欠的物管费为627.5元,原告多次催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在小区为农转非安置小区,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未成立之前,重庆市尚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安物业公司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辩称不缴纳物管费的原因是对缴纳物管费的金额标准有异议,物管公司拒不配合查询我方应该缴纳的物管费;原告收取的公摊费没有具体名目;小区的停车费及广告费账目不明,相关费用被原告侵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标准。对于被告所述的缴费查询问题,原告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给予被告查询的便利。对于其他问题,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可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其拖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物管费为627.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27.5元的物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管费627.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