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张相,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和宋晨晔、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1年4月,他经人介绍与潘某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儿子周栩毅;2013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5年4月,双方分居。请求判令离婚;儿子周栩毅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潘某辩称,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为了子女的成长,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周某与潘某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儿子周栩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特定原因导致出现矛盾。2015年5月14日,周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周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周某与潘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周某与潘某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视应承担的家庭及社会责任。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周某与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周某娟已预交),由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