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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彦文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文,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刘彦文,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杨杰,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系个体户。原告刘彦文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文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杨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约定管辖法院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刘彦文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杨杰给原告刘彦文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约定管辖法院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彦文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杰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欠原告刘彦文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杰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