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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洪岩、曲滨盗窃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岩,曲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岩,绰号老岩头,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栋**号。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曲滨,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号-10012,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一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震东,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岩、曲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岩、被告人曲滨及其辩护人李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洪岩伙同被告人曲滨携带凶器在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167号佳鑫烧烤饭店内,趁被害人胡兵不备,将胡兵放在桌上的白色外框红米NOTE手机偷走。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岩、曲滨携带凶器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岩、曲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洪岩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曲滨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滨自愿认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洪岩、曲滨预谋共同盗窃,后二人携带管制刀具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10分许,二被告人来到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167号佳鑫烧烤饭店内,趁被害人胡兵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当二被告人逃离饭店,欲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洪岩处扣押一把卡簧刀、一把镊子及被盗手机,从被告人曲滨处扣押一把腰刀。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返还给被害人。经鞍山市公安局鉴定,被扣押的卡簧刀及腰刀,均系管制刀具,已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兵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我在千山区齐大山镇佳鑫烧烤饭店内吃饭。我将白色红米NOTE手机放在侧后面的一个没人吃饭的空桌子上。18时5分,进来两个50多岁的男子,这两个人一直在我身后来回走动,不一会又都出去了。过了一会,有人进来问我们,是否有人丢东西,我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从停在饭店旁边的一辆出租车里把刚才进饭店的两个男子抓住,我的手机在其中一名穿浅色上衣的男子脚下。2.被告人王洪岩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我和曲滨出来溜达想看看能不能偷点东西,因为没有经济来源了。我俩一起坐6路公交车到齐大山西大楼站下车后,走进一家饭店。我看见一个桌子上有两个电话,一个是正在充电的苹果电话,我没敢拿。还有一个是小米电话,我趁没人注意就把那部电话拿走了。当时,曲滨在我旁边站着,帮我看着是否有人发现我在偷东西。之后,我俩从饭店出来,绕到后面的小路上,没跑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偷的电话掉在地上了。盗窃时,我裤腰上挂着一把卡簧刀,用于被发现时防卫或者自残。公安机关抓获我时,我还随身带了一个30厘米长的大号镊子,曲滨也随身带了一把蓝色带刀鞘的刀。3.被告人曲滨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王洪岩找我到齐大山溜达溜达,看有没有机会偷点东西换钱。我俩从深沟寺坐公交车到齐大山,下车后就在齐大山镇的街道溜达。我们进了两家饭店,都没有机会下手偷东西。当我俩走到第三家饭店时,王洪岩发现饭店内的一个桌子上有部电话,他趁其他人不注意,将手机偷走。我俩从饭店出来后就绕到饭店后面,没走多远刚打上出租车就被警察抓住了。我身上带了一把刀,是防身用的。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洪岩、曲滨在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167号佳鑫烧烤饭店实施盗窃行为逃走时,被鞍山市公安局便衣支队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二把。5.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岩于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6.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曲滨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从被告人王洪岩处扣押一部红米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胡兵。8.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管制刀具登记表证明:依法从被告人王洪岩处扣押一把卡簧刀、一把镊子,从被告人曲滨处扣押一把腰刀,并依法将两把管制刀具收缴。9.鞍山市公安局管制刀具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洪岩处收缴的卡簧刀及从被告人曲滨处收缴的腰刀均系管制刀具。10.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洪岩、曲滨辨认出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山路167号佳鑫烧烤饭店系二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岩、曲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岩、曲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曲滨辩护人提出,曲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洪岩、曲滨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二被告人均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但二人并未就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有明确分工,只是谁方便就由谁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而另一人则负责望风。尽管本案是由王洪岩具体实施的盗窃行为,但曲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王洪岩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曲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曲滨辩护人提出,曲滨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洪岩、曲滨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且二被告人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以刑罚,但考虑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依法对二人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没收一把镊子,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曹 众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