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中与被告吴昌海、原告曹燕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吴昌海,曹燕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李建中。 委托代理人周超强。 被告吴昌海。 被告曹燕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赖小霞。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50970.6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昌海、曹燕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5年2月11日,吴昌海驾驶川A***31车辆与骑乘自行车的李建中相撞,导致李建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中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载明避免支撑负重、背扛提抬重物及左侧卧位半年,加强营养,全休90天,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9日,医院出具证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若发生骨折不愈合则有可能再次手术费用约40000元。2015年5月18日,李建中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30元。吴昌海所驾驶的川A***31车辆所有人为曹燕维。该车在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人为曹燕维,发生保险事故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天数为127天。各方当事人对李建中以下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92647.8元、鉴定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2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医疗费问题。李建中出示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9221.28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医院证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基本符合医院收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院称若发生骨折不愈合则有可能再次手术费用约40000元,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问题。从李建中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为96天,本院确定护理费计算96天,每天8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判决结果 李建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56139.08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李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赔偿责任。吴昌海应承担4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727.8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06727.8元),剩余39411.28元,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赔偿11065.33元【(39411.28元-自费医疗费7844.25元-鉴定费830元)×40%×90%;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免赔10%】,由吴昌海赔偿4699.18元【(自费医疗费用7844.25元+鉴定费830元)×40%+(39411.28元-自费医疗费7844.25元-鉴定费830元)×40%×10%】。吴昌海、曹燕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向法庭陈述两者关系,并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曹燕维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吴昌海、曹燕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中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中赔偿4699.18元; 二、被告曹燕维对被告吴昌海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中赔偿127793.13元; 四、驳回原告李建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吴昌海、曹燕维连带负担277.5元、原告李建中负担300元。因原告李建中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昌海、曹燕维应将案件受理费277.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建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39221.28元 39221.28元×20% 酌情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 自费 7844.25元 护理费 7680元 80元/天×9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元 残疾赔偿金 92647.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营养费 520元 交通费 400元 鉴定费 830元 后续治疗费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