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长海与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海,王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周长海,农民。被告:王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长海与被告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海、被告王威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海诉称:2012年2月19日,我到被告购买粗颗粒每吨1150元,合计90吨,过完磅后,我将总货款103500元经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我们将车开到磅房下面时,发现装货的大车坏了。就将装好的货物卸在磅房旁边,待我车辆修好后,重新装车时发现货物为81.96吨,货款应为94254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将我多付的货款9246元返还于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多支付的货款9246元{(90吨-81.96吨)X1150元/吨}。被告王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19日,原告是到我处购买粗颗粒90吨,每吨1150元,合款103500元,我是通过银行转帐收到了此笔货款。原告从我处装完车过磅后,已将车开走,车坏后是原告自己找的地方将货卸下,单独放在一堆,卸货的地方并不是我方的料场,磅房与我方料场还有一段距离,我方没有看管原告货物的义务。原告车修好后找我们帮忙,我们用装载机给装的车,因为平时关系不错,装车就没有收费。装完车后,原告根本没有再次在我处过磅,就将车开走了。对于原告将货拉回去后自己过磅出来的单据,我方不认可,因为我们帮忙给装的就是原告本身卸的货,至于他们回去后过磅数量为多少、损失多少、有无损失均与我无关,我方不应当返还原告货款。第二,原告车坏后,原告所述与王长军联系过,与事实不符,因为2011年时王长军已经不在我处干活了。第三,原告之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周长海与被告王威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粗颗粒90吨,每吨1150元,合款103500元。在被告处过磅后,原告即按过磅单上的吨数将相应货款103500元转到被告帐户上。运输过程中,原告的运输车辆出现故障,遂将货车开出磅房后,将货车上的粗颗粒卸到磅房旁边的空地上去修车。当天,原告修理好车后,到卸货的地方重新将货物装车并拉回了自己的厂子。后��告以所购货物不足90吨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92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现金支领凭单及过磅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海从被告王威处购买粗颗粒,被告王威将货物装于原告车上,过磅后,按过磅的吨数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将所购货物开始运输,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完成货物的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因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将所购货物卸下,修车后重新装货,后自行过磅称重已是原告单方行为,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减少货物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就此事与被告王威的兄弟王长军联系,王长军曾表示“多退少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