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国帆与金财贵、杨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财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英、宋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文雅。上诉人金财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0日,杜国帆曾向金财贵汇款共计500000元,并且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因金财贵经营运输专线业务,拓展业务需杜国帆加入,杜国帆出资500000元,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金财贵在任何盈亏的情况下,杜国帆享受每年度收益不少于150000元,收益时间一年一次,金财贵不能用任何理由辞退杜国帆,期限只能在金财贵不经营情况下终止,退还杜国帆本金500000元等事项。2010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杜国帆与金财贵又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二份协议。2012年1月19日,杜国帆向金财贵汇款300000元。2012年6月10日,金财贵向杜国帆之妻丁雅珍汇款60000元。2012年10月9日,金财贵向杜国帆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向杜国帆借款300000元和60000元,借期一年,无利息。另查明,金财贵与杨文雅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4年12月,杜国帆就上述协议中的500000元款项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财贵与杨文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及相应利息。审理中,杜国帆与金财贵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的500000元协议实质系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年利息为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分析如下:杜国帆自认本案之600000元借款由以下四部分组成:1、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500000元本金的利息150000元;2、2010年12月7日,金财贵向杜国帆之妻丁雅珍现金借款140000元;3、2011年12月12日,金财贵向杜国帆借款300000元,4、2012年10月,杜国帆另交付金财贵100**元。据此,杜国帆向法院提交协议、借条,汇款款凭证予以证明。而金财贵则认为本案的600000元借款系2009年12月的500000元借款,并且2011年12月13日杜国帆汇款的300000元系杜国帆支付的运费。法院认为,结���杜国帆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借条、2011年12月12日的借条以及汇款凭证,法院可以确认杜国帆与金财贵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对于剩余之300000元,由于杜国帆与金财贵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涉及民间借贷亦有多笔,杜国帆就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对本案借款剩余本金300000元,其中150000元杜国帆未能举证已交付,另150000元杜国帆亦主张为另案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故难以确认为本金,该150000元利息杜国帆可在另案中主张。而金财贵的相应抗辩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金财贵于2012年6月10日向杜国帆之妻丁雅珍汇款的60000元,金财贵认为系支付2009年12月向杜国帆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杜国帆认为系2010年12月7日290000元借款的利息,法院认为,杜国帆与金财贵自2009年12月即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就60000元的款项均认可系利息,但是对系何���借款的利息发生争议,因2009年12月的500000元借款发生在先,故该60000元利息在500000元借款之案件中处理为宜。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杜国帆与金财贵均确认180000元的借条系600000元的利息,故法院确认杜国帆与金财贵之间就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金财贵应当向杜国帆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9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杜国帆的诉讼请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为13605.38元。本案的借款发生于金财贵与杨文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杜国帆要求杨文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文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财贵、杨文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国帆杜国帆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605.38元;二、驳回杜国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108元,减半收取6054元,由杜国帆负担2377元,金财贵、杨文雅负担3677元,退回杜国帆6054元。宣判后,杜国帆、金财贵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杜国帆上诉称:本该案上诉人根据金财贵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60万元的借款本金借条及18万元的利息借条起诉,金财贵对于上述借���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于借款的来源有异议。上诉人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借款来源的证据。一、2011年12月13日汇款30万元给金财贵,金财贵提前一天出具了30万元本金加36000元利息的借条一份,借期半年,对于该336000元,金财贵没有证据证明归还过。二、2010年12月7日金财贵出具给上诉人29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期一年半,到2012年6月6日前到期。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可否认,且上诉人对该29万元的来源也给予合理说明;即2009年12月7日借钱50万元给金财贵到期一年应付利息15万元。当天金财贵以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方式来结清上年度应付的15万元利息并无不妥,应认定形成新的借款。而当天上诉人又提供14万元现金给金财贵,故形成该29万元的借条一份。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金财贵无任何证据可以推翻,也提不出能证明2010年12月7日付过15万元利息的证据。而14万元现金并���是巨额资金,上诉人做生意家里有现金储备,有能力提供的。且金财贵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上述二笔借款均在2012年6月10日左右到期,由于金财贵拖欠借款,故到2012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了利息,对上述二份借条合并为60万元的一份借款本金借条,并另写一份一年半利息的18万元借条。从法律上看并无不可,且在29万元借条上,在合并时就写有“第一张加第二张合并重写一张借条60万元,另写一张借条18万元”的字样,还原了当时合并借条的事实。应该说上诉人对于每笔借款都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这些借款与上诉人对金财贵的其他借款和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对该60万元借款本金,以“其中15万元利息可以在另案中主张,15万元未能举证已交付”为由不予支持错误。在上诉人与金财贵的三起借款纠纷中,每笔借款都是独立的,并没有出现重合交叉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金财贵支付全部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金财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行为,将同一款项拆分称不同性质案件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和拱墅区法院。上诉人已向拱墅区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为查明事实,已将案件移交给原审法院审理,但该案尚未开庭。然从拱墅区法院移送至原审法院的案件才是整个事情经过的本源。二、杜国帆与上诉人即是好友又是生意伙伴,私下及生意上存在长期频繁汇款往来。杜国帆没有实际交付的确实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杜国帆承担。金财贵针对杜国帆的上诉答辩称:杜国帆的上诉理由同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另案借条���的60万元以及18万元是没有实际交付的,其中60万元借条中的50万元是基于另外一个案件,目前还在原审法院,是基于2009年的50万元的借款产生的,并不是出具借条时交付的借款60万元。杜国帆的上诉理由和一审判决有错误,应当驳回杜国帆的诉讼请求。杜国帆针对金财贵的上诉答辩称:金财贵的上诉没有道理,因为两个案件都是有实际的支付。2443号案件及本案,我方有60万元支付的来源,金财贵所提“该60万元是在这之前另有50万元的借款中转来的”这个理由不成立。50万的借款关系现在法院,还没有进入审理之中。但我方在向拱墅区法院起诉时已经把这个汇款凭证提供给了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一审时也已经把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了。显然50万元与本案起诉的60万元完全没有交叉,金财贵的辩解不成立。2444号判决金财贵不服,我方也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支付的来源,与金财贵所说的另50万元没有关系。金财贵是故意把另50万元说成了60万元,又把30万元说成60万元的利息,但都没有事实依据。三个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我方都有借款凭证,金财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杨文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杜国帆主张金财贵向其借款60万元,提供了金财贵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二份、2010年12月7日、2011���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1年12月15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及2010年12月7日的《协议》。其中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二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款60万元”和“借款18万元”,对“借款18万元”的借条,杜国帆与金财贵均认可系6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案涉60万元借款本金的组成及交付事实,杜国帆已作出陈述,其中30万元的交付有借条及2011年12月15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印证,15万元系《协议》项下借款50万元产生的一年利息。虽对于另15万元的借款交付事实,杜国帆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但金财贵在此后即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总额为60万元予以了确认。而借条作为借用他人钱或器物时所立的字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金财贵作为一名从商业者,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及常识,对于借条的性质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属明知。现金财贵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载内容,且在借条中明确记载“今向杜国帆借款陆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等内容,故应当认定借条所涉借款事实已真实发生。杜国帆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有借条佐证,现其以持有的借条原件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财贵认为本案60万元借款系2009年12月的5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13日的30万元汇款系杜国帆支付的运费,但对该抗辩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杜国帆对于60万元借款组成的自述,其中15万元系《协议》项下借款50万元产生的一年利息,此系当事人自愿将到期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虽杜国帆与金财贵均确认《协议》项下借款50万元的年利息为15万元,但该利息经计算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以调整。经核查,在《协议》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5.4%,50万元的年利息最高为108000元,对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55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杜国帆与金财贵均确认18万元的借条系60万元借款一年半的利息,故原审法院确认杜国帆与金财贵之间就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并无不当。对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照杜国帆的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5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674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5076元,合计利息为192476元。本案借款发生于金财贵与杨文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杜国帆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财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二、金财贵、杨文雅归还杜国帆借款本金558000元并支付利息192476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金财贵、杨文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国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杜国帆负担586元,由金财贵、杨文雅负担5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杜国帆负担1800元,由金财贵、杨文雅负担10308元。(上诉人杜国帆实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2108元,多缴纳的10308元应予以退还。上诉人金财贵实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2108元,多缴纳的1800元应予以退还。上诉人杜国帆、金财贵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