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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长林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李宝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秦德利,王春荣,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246号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李宝荣,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宝善,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王凤兰,女,1945年3月3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张淑芳,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淑红,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张淑英,女,1952年8月9日出生。原告陈华,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原告海立禹,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女。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林、李宝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秦德利、王春荣、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在原告依申请要求被告履责后,被告答复《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情况告知》,是严重不依据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答复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实体处理。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建筑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北京京通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与建设单位北京京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擅自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物业管理行为违法并责令停止物业管理行为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所提诉讼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林、李宝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秦德利、王春荣、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长林、李宝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秦德利、王春荣、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