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土妹与欧观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张土妹,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委托代理人:黎观水,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被告:欧观尚,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原告张土妹诉被告欧观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明对该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土妹的委托代理人黎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观尚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土妹诉称,被告欧观尚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三分计(即每月3%),被告借到款时,即写有借据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催还,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观尚立即归还给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7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7月3日止)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欧观尚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张土妹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欧观尚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张土妹、欧观尚的身份证、2013年8月3日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观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土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欧观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