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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告辛向前与被告王振林、康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向前,王振林,康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辛向前,住隆化县。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林,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被告:康继芬,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原告辛向前与被告王振林、康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林、康继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条各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3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始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款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款义务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林与被告康继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振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金额为5535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林、康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辛向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5350元,合计20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