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玲诉被告赵印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某某,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8月12日,原告将婚前储蓄拿出购买一套坐落于兴隆台区一楼商网。被告经营一台油罐车,但收入从不给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冷漠的态度让原告无法继续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一楼商网归原告所有。被告赵印福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已经生活十多年了,有一定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双方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了几年的时间,双方对彼此均有了较深的了解,婚后又一起生活了数年,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