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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传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道胜。被告:刘传元。被告:刘传信。被告:刘传银。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胜,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传元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控鱼塘为由向我行贷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刘传信、刘传银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传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刘传元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5.85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辩称被告刘传元借款属实,被告刘传信、刘传银为被告刘传元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1、2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传元与原告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传元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后乘以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被告刘传元尚欠借款本金11895.85元及利息1500元未还。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传信、刘传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传信、刘传银自愿为被告刘传元与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经质证,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对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传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传元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后乘以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同日,被告刘传信、刘传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传信、刘传银自愿为被告刘传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3000元支付给被告刘传元后,被告刘传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仅支付部分本金,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刘传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5.85元及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传元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传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刘传元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1895.85元及利息1500元未按照约定偿还,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传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传元偿还借款本金11895.85元及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信、刘传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刘传信、刘传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刘传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传信、刘传银对被告刘传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895.85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后乘以1.5,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刘传信、刘传银对被告刘传元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审判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竞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