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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吴某,淮安市自来水公司收费员。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因领取结婚证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领取结婚证后,原告越发觉得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交流,今后难以共同生活。因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认识后近1年时间才领取结婚证,双方并非仓促领证,而是经过了慎重考虑。领取结婚证后,我多次约见原告,但原告都不愿意与我见面,导致我们无法交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领证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曾给付原告黄金饰品1套、翡翠饰品1套和钻石戒指1枚,原告在诉讼前均已返还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表示如原告愿意赔偿其为办理结婚事宜支出费用的损失则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也有损失存在,不同意赔偿,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共同生活,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