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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周口市广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周口市广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荣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王新明。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被告周口市广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备战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雷,经理。被告荣义刚。原告王新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市广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飞销售公司)、荣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7月21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荣义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王新明撤回对被告广飞销售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12日9时,被告荣义刚驾驶豫P×××××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五号桥路口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地段左转弯向西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新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新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被告广飞销售公司系豫P×××××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荣义刚陈述其与案外人褚尖兵系豫P×××××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广飞销售公司。原告王新明对此不持异议。三、原告王新明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王新明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当日入院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2015年6月13日,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明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王新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6-9肋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微量胸腔积液,其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新明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45日。四、原告王新明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王新明的父亲王金标(1941年10月20日生)、母亲徐吉云(1942年10月23日生),现健在,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五、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荣义刚垫付了原告王新明的修车费19000元,并另支付了原告王新明20000元。六、原告王新明的诉请原告王新明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为事故责任及第六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新明系直行闯黄灯,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荣义刚对事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新明系直行闯黄灯,未能提供证据,而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故事实及成因,认定被告荣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明损失的确定原告王新明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5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误工费16192元(4048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元(11820元/年*13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97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荣义刚对原告王新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527.57元。经核实,除剔除餐费714元、无门诊记载的医疗费204元和车费11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19527.57元与原告王新明的伤情有关,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剔除的出车费110元列入交通费项目内。2、护理费2800元。原告王新明主张护理期限为40天,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王新明主张护理标准为80元/天,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认为护理标准为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7659.32元。原告王新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新明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表,原告王新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4040.55元。因原告王新明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为此本院依职权至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荣陈述,王新明的工资仅发至2015年5月,之后的工资尚未进行结算,王新明的工资是根据王新明的出勤天数及王新明所在外勤组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其提供了王新明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及2015年6月至7月的出勤表。根据上述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王新明的银行明细表,原告王新明2015年3月至5月的收入为4462.33元,王新明6、7月已正常上班,不存在误工误失。综上,原告王新明的误工损失为7659.32元(4040.55元/月*3月-4462.3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元。根据原告王新明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王新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6、交通费300元(含医疗费中被剔除的车费110元),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19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王新明主张的其余损失700元,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王新明提供的定额票据与财产损失无关联,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王新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659.32元、残疾赔偿金73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9000元,合计127748.8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659.32元、残疾赔偿金73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0573.3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95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17000元,合计27175.57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荣义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作为划分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荣义刚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774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明100573.32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7175.57元,因被告荣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荣义刚和被告广飞销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义刚已给付原告王新明的39000元,为减少累诉,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王新明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荣义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新明8874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给付被告荣义刚3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44元(原告王新明已垫付),由原告王新明负担114元,被告荣义刚负担213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新明90878.89元(汇入原告王新明在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62×××54的账号)、被告荣义刚36870元(汇入被告荣义刚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的账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天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