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行大厦1701室。诉讼代表人生柳荣。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5层2507-09室。法定代表人陈维琪,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被告雄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维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5-16),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址于本市鹭江道98号2507-09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房租及水电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雄姿公司立即补缴所欠租金及水电费、违约金(其中租金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256500元,此后按每月28500元计算,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每年递增5%;违约金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41296.5元,此后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0.3%计收;水电费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1540.36元,此后按照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计收);2、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房屋且有权没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85500元。被告雄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确实欠缴租金及水电费,对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5-16),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址于本市鹭江道98号2507-09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月租金28500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季计收租金,被告应于每季10日前向原告缴交当季租金;租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每年递增5%;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向原告缴交85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因被告原因而造成提前终止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应赔偿三个月的租金款项作为违约赔偿金;如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连续10天或累计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且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缴交租金及水电费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缴交建行大厦2507-09室房屋租金的函》,催促被告缴交租金。被告确认收到该份函件。讼争房屋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和计算依据均无异议,但希望能维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16日就址于本市鹭江道98号2507-09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5500元不予退还;二、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本市鹭江道98号2507-09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三、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28500元/月的标准计;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29925元/月﹤28500×1.05﹥的标准计;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按29925元/月的标准计);四、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日按85.5元﹤28500×3‰﹥计;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每日按89.77元﹤29925×3‰﹥计);五、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支付水电费(水电费截至2015年2月28日为1540.36元,2015年3月1日起按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被告福建雄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