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229一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新余市海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海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腾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229一1号原告新余市海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海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海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9元,减半收取5944.5元,由原告新余市海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何俊秋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