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黎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振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绍桂、吴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育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见过一面后便于2002年1月到容县杨梅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大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李某丙。原告由于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向。被告婚后长期不归家,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广西××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原、被告自生育次女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而发生矛盾,双方曾发生争打。2011年3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查询也不知被告下落。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解决;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3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四年多,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黎某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盘振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桂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育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