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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461号原告王珂。委托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特别授权),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珂于2015年3月18日为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M×××××)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7624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原告一次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5年4月10日11时33分左右,顾明(有驾驶资格)驾驶前述被保险机动车沿S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9K+700m地段(马甸),与刘鹏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遇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折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又撞到道路西侧的花坛,事故致刘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苏M×××××机动车及两处花坛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经调解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万元,该费用包括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4087.5元、丧葬费28992.5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此外,原告还分别支付了毛少清与刘建华的花坛维修费1500元、2500元,拖车清障费12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共计赔偿金额为615200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1万元;支付原告拖车清障费用12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第三人财产损失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系单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因此,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50%,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总额是6220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和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了我公司最高赔偿6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珂于2015年3月18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47624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10日11时33分左右,顾明(持C1E证)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S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9K+700m地段,与刘鹏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遇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折返发生交通事故,轿车在避让过程中又撞到道路西侧的花坛,事故致刘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苏M×××××小型轿车及两处花坛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4月18日,经泰兴市滨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珂、顾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珂、顾明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17万元。2015年4月22日,王珂向泰兴市车行天下汽车服务中心支付吊车费、拉车费、清场费1200元。2015年5月25日,顾明赔偿毛少清花坛损失1500元,赔偿刘建华花坛损失2500元。原告因被告未能理赔,诉至本院。另查明,刘鹏生于2000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前系泰兴市马甸中学初三学生,其父刘正新、其母毛琴系泰兴市滨江镇大何庄村村民。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泰兴市车行天下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刘鹏之父母虽为农村居民,但是其在城镇学习生活多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按2014年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686920元;2、丧葬费为289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刘鹏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财物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花坛受损,顾明已与受害人协商并进行了赔偿,而被告虽勘查了现场但未能及时定损,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项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起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74912.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为11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为662912.5元,因原告与刘鹏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原告一方为机动车,而刘鹏为行人,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为464038.75元。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且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吊车费、拉车费、清场费为12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珂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577238.75元。二、驳回原告王珂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减半收取为4976元,由原告王珂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