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与谢学力、刘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谢学力,刘春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代表人杨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忠,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谢学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刘春祥,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松北信用社)与被告谢学力、刘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力、刘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北信用社诉称,松北信用社与谢学力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日。刘春祥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春祥于当日与松北信用社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以其名下位于松北镇集乐村的宅基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松北信用社于2012年1月4日放款给谢学力,该笔贷款的利息谢学力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利息37,845元。借款到期后,松北信用社多次催要该笔贷款的本金及拖欠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谢学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7,845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37,845元(200,000元×8.7‰÷30天/月×364天(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日止)+200,000元×8.7‰×(1+50%)÷30天/月×788天(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已付利息51,823元),刘春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学力、刘春祥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松北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谢学力、刘春祥未质证。松北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松北信用社与谢学力存在借贷关系,刘春祥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A2.2012年1月4日抵押担保声明、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刘春祥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松北区集乐村宅基地房屋;证据A3.2012年1月4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谢学力放款200,000元;证据A4.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谢学力贷款发放与本息归还情况。谢学力、刘春祥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学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春祥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学力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8.7‰,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代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二年。松北信用社与刘春祥于2012年1月4日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刘春祥以其名下位于松北镇集乐村的宅基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4日原告放款给被告谢学力,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谢学力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利息37,845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学力对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学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37,845元(200,000元×8.7‰÷30天/月×364天(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日止)+200,000元×8.7‰×(1+50%)÷30天/月×788天(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已付利息51,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学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学力按照月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不得抵押,被告刘春祥以其宅基地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原、被告作为抵押合同当事人均应对抵押物是否合法负有了解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春祥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刘春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学力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845元,本息合计237,8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谢学力按照月利率13.05‰的标准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给付本金200,000元的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刘春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50%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谢学力负担。被告谢学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被告刘春祥对此款的50%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桓明馨审 判 员  赵 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