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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煜与孙柏祥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煜,孙百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煜,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生,男,1954年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呼兰区康金法律诊所,住呼兰区康金镇。被告孙百祥,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0********,农民,住巴彦县红光乡福利村。原告李煜与被告孙百祥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煜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生,被告孙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煜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百祥、周玉军共同承包黄喜春土地58.7公顷,承包期一年,承包费223,060.00元,此承包费用由三人均摊,各支付74,353.00元,三人队土地面积亦平均享有使用权,2015年春,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被被告孙百祥更重,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在支付承包费时都是有息借款,切原告为了种地购买的一辆也被被告霸占使用,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00.00元及拖拉机使用费5,000.00元,并立即返还拖拉机。被告孙百祥辩称,我不是侵占原告的地,我们三人确实从黄喜存手里承包了58,76公顷的土地,我们三人对这块地享有平均使用权,我种了原告李煜的那部分份额,但是是用我从高海燕手里买的6埫地(90亩)和李煜交换的,在2015奶奶秋天再找给原告50,000.00元,但我们没有签订书面换地合同,后来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要那50,000.00元的利息,我不给就给我起诉了。拖拉机也是我们三家一共买了两台,但因为我们换地后,原告同意我使用拖拉机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煜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三家共同承包了黄喜春的土地,利益共享,平均使用。被告孙百祥质证认为,没意见。证据A2.协议书,拟证明:拖拉机是原告从高继忠手里买的。但购买拖拉机的协议书上只写了原告的名字,但实际上也是我们3人共同出钱买的,不是原告自己买的。被告孙百祥质证认为,拖拉机是我们3个人共同从高继忠手里买的。但购买拖拉机的协议书上只写了原告的名字,但实际上也是我们3人共同出钱买的,不是原告自己买的。证据A3.图们市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周玉军三人一起买种子花了37,500.00元,原告出了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孙百祥质证认为,不对,买种子花了33,600.00元,是我们三人各出三分之一买的,钱交给我姐了,我姐在图们市这家公司帮我们买的。证据A4.加油票据及过桥费票据共10张,合计620.00元,拟证明:去延吉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的交通花费。被告孙百祥质证认为,交通费我没意见。证据A5.拖拉机登记证书,拟证明:拖拉机是原告买的,否则登记证不可能在原告手里,但该车被被告使用,所以行车证在被告手里。被告孙百祥质证认为,买拖拉机的钱是我妻子交给买主高继忠的。被告孙百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B1.,拟证明:原告李煜的质证意见是:证据B2.二封信,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3日分别写的这两封信中,没有说要告我。原告李煜的质证意见是:这二封信也是发生在法院去天津监狱之前。被告姜井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B3.收据,拟证明:我从孙百祥手中买房子时,高收了我50,000.00元。原告李煜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各方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B1、B2、B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百祥、周玉军共同承包黄喜春土地58.7公顷,承包期一年,承包费223,060.00元,此承包费用由三人均摊,各支付74,353.00元,三人队土地面积亦平均享有使用权,2015年春,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被被告孙百祥更重,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在支付承包费时都是有息借款,切原告为了种地购买的一辆也被被告霸占使用,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00.00元及拖拉机使用费5,000.00元,并立即返还拖拉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柏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煜损失74,353.33元、利息3,747.41元及交通费620元。二、被告孙柏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拖拉机(号牌为吉24473**)一台返还给原告李煜三、驳回原告李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