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字第01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虎玉与孔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虎玉,孔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1395-1号申请执行人吴虎玉,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孔令明,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孔令明应履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5000元,承担诉讼费813元、执行费200元,合计36013元及逾期付款利��(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孔令明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6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0一四年八月是七日书记员 孟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