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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与曹四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超,厂长。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四英,女,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下称丰达电机厂)因与被申请人曹四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丰达电机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存在要求申请人丰达电机厂重复支付性质相同的费用,即在扣减工伤保险待遇时,没有扣减被申请人曹四英每月工伤保险待遇即伤残津贴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曹四英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曹四英向丰达电机厂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丰达电机厂已为曹四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曹四英也已实际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丰达电机厂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剔除曹四英已享受的保险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丰达电机厂向曹四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判令丰达电机厂向曹四英支付残疾赔偿金3642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568.46元、营养费10000元正确。该判决在扣减曹四英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已经扣除了曹四英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曹四英在丰达电机厂工作,并从事喷胶打胶工作,期间,曹四英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其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再审申请人丰达电机厂主张对曹四英赔偿应当扣减曹四英每月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丰达电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