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亚与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王亚。被告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烈斯·高尔曼。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委托代理人邱辰伟。原告王亚与被告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莎公司”)、被告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被告阿尔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金、被告沪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进入被告阿尔莎公司处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被告阿尔莎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应当补足差额。被告阿尔莎公司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时均要求原告签收,故要求被告阿尔莎公司提供原告签收年休假工资的凭证。原告与被告阿尔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但被告阿尔莎公司并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且被告阿尔莎公司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问题,故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向被告阿尔莎公司人事口头辞职,被告阿尔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8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9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64.64元。被告阿尔莎公司辩称,原告系由被告沪北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阿尔莎公司。被告阿尔莎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原告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26.75元。被告阿尔莎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了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也正常发放了工资,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辞职,但是并未在离职时陈述过任何理由,故被告阿尔莎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沪北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阿尔莎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由被告沪北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尔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口头辞职离开被告阿尔莎公司处。又经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阿尔莎公司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97元,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764.64元。仲裁裁决:一、阿尔莎公司与沪北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26.7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委员会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226.75元的裁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以被告阿尔莎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且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辞职,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离职时未告知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以上述理由辞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仲裁,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抗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关于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关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26.75元,被告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原告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