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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垦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泽程与邵柏年、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程,邵柏年,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泽程,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邵柏年,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泽程与被告邵柏年、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泽程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泽程的撤诉申请,是在诉讼期间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泽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泽程负担。审判员 潘   进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尔肯江·阿里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