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与许世平、屠小明、沈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许世平,屠小明,沈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孟献群,男,1957年出生。原告李向东,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梅,女,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中(系原告王新梅之夫)。被告许世平,男,1965年出生。被告屠小明,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素华,女,1975年出生。原告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与被告许世平、屠小明、沈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原告孟献群、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艺、王新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中,被告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平、沈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期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自愿将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四大队12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用途:果园,并在乡政府处办理了“同意抵押函”乡长加盖了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人民政府公章),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自愿将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条件过户到出借人名下。2015年1月9日归还900000元,余款1100000元到期后并未归还。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200200元[1100000元×91日(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许世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屠小明、沈素华作担保。2、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收款人许世平2014年8月13日。”3、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果园承包合同书、同意抵押函,证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人民政府将依希来木其乡四大队1200亩土地承包给许世平种植,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2日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人民政府同意为许世平因借款将其承包的该乡1200亩土地提供为抵押担保并出具同意抵押函。果园承包合同是许世平给原告提供的,同意抵押函是三原告和许世平一起去乡里办理。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8月13日被告许世平将自己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1200亩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原告,2014年11月16日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间。担保人屠小明签字确认。5、保证书,内容为:“我许世平保证在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所欠款连本带利还完。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土地按贷款价值处理过户给放款人名下,本人自愿做的处理决定。保证人许世平2014年12月14日。”6、委托书,内容为:“兹有许世平委托乡政府彭乡长见此委托将本人名下所经营的1200亩地中的600亩好地过户给孟献群、王新梅、李向东三位同志以抵偿所限债务,本人真实意愿,请乡长办理。许世平亲笔2015年6月17日。”7、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担保人屠小明承包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五大队二小队600亩地,证明被告屠小明有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被告屠小明辩称,1、借款2000000元后还款900000元属实,但民间借贷没有违约金方面的规定,只有利息之说,且双方之间并没有利息约定,故不应支付违约金;2、被告屠小明与许世平是朋友关系,屠小明没有拿到任何本金和利息,只是在借条上签了个名;许世平抵押了自己的土地,先应用该地来偿还债务;当时屠小明未仔细看借条的内容就签了字,所以应在许世平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屠小明才偿还,故本案应由许世平还款,被告屠小明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屠小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世平、沈素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屠小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屠小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屠小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许世平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许世平,性别男,身份证号:652901196510244319。因生产急用资金,向放款人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承诺: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自愿将已抵押的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1200亩承包土地(果园)无条件过户到放款人名下抵冲借款帐。同时自愿承担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方式、期间如下:(1)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签字许世平担保人签字屠小明沈素华借款时间2014年8月13日。”于当日被告许世平收到三原告20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许世平归还三原告900000元。已到期的1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许世平承包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四大队12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2日,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人民政府同意为许世平因借款将其承包的该乡1200亩土地提供为抵押担保并出具同意抵押函。2014年8月13日,被告许世平将自己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1200亩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原告,2014年11月16日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间。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35%。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3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世平偿还已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为59503.89元[1100000元×91日(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5.35%÷360日×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三原告与被告许世平、被告屠小明、沈素华之间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约定不明,而被告许世平作为债务人以自己承包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因此作为债权人的三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土地经营权实现债权,被告屠小明、沈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抵押土地经营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被告许世平所负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世平、沈素华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借款1100000元,违约金59503.89元,邮递费360元,合计1159863.89元;二、如被告许世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可以与被告许世平协议,以坐落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四大队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上述土地承包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世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世平清偿;三、上述第二项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被告许世平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的部分,由被告屠小明、沈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屠小明、沈素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世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原告孟献群、李向东、王新梅负担1457元,被告许世平、屠小明、沈素华共同负担11793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倩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