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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向霞与宋玉凤、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霞,宋玉凤,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郑向霞,农民。被告:宋玉凤,司机。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顾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邢树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向霞与被告宋玉凤、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霞,被告宋玉凤,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玉凤驾驶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邢二村西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的原告郑向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郑向霞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郑向霞与被告宋玉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6741.70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补620元、误工费12708.78元、护理费8738.40元、伤残赔偿金774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84.8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522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288389.28元。要求被告赔偿195511.42元。被告宋玉凤辩称,我系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宋玉凤的答辩意见;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为原告郑向霞垫付住院押金6万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误工时间评定过长,二次手术费以及期间的误工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31天为准,标准应以建筑行业的标准核定;Ia值评定过高,应为2%;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并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并且原告是由120救护车接入滦南县医院,并由120转入唐山工人医院,因此交通费只有出院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车损评估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玉凤驾驶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邢二村西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的原告郑向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郑向霞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郑向霞与被告宋玉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向霞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原告郑向霞四次到唐山工人医院进行复查。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向霞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8%;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五千元,术后休息30日。另查明,原告郑向霞系唐山旺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员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建峰进行陪护,邢建峰系唐山曹妃甸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罐车司机。还查明,原告郑向霞有姐妹二人,需被扶养的人有父亲郑旭海,出生于1954年6月8日;有母亲王淑兰,出生于1952年5月5日;有儿子邢孝勇,出生于2001年12月24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郑向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1741.70元(含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含外购药62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补620元、伤残赔偿金77413.60元、误工费12708.78元(按实际误工损失核算)、护理费6238.80元(按建筑业103.98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理交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50.56元、车损2522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69395.44元。原告郑向霞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号法医临床鉴定,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唐山旺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唐山曹妃甸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原告郑向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邢孝勇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旭海、王淑兰、邢建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玉凤驾驶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郑向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郑向霞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郑向霞因本次事故造成脾切除,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以及防止血栓的阿哌沙班片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向霞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向霞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向霞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向霞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57395.44元的70%即110176.8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6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郑向霞经济损失5017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宋玉凤不赔偿原告郑向霞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郑向霞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70元,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