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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洪军与朱晓东、曲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军,朱晓东,曲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孙洪军,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朱晓东,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沈阳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曲素华,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孙洪军诉被告朱晓东、曲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东、曲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朱晓东找到原告让其给工地拉砂石料,共计货款23万元,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曲素华在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东、曲素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份,原告孙洪军陆续为被告朱晓东的工地运送砂石料,期间二被告曾给付过原告货款,尚欠230,000.00元的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6月1日,被告曲素华为原告出具欠230,000.00元货款欠据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曲素华为原告孙洪军出具的欠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洪军已向被告朱晓东履行交付砂石料的义务,被告朱晓东应向原告孙洪军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朱晓东与被告曲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曲素华为原告孙洪军出具了欠据,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原告孙洪军要求被告朱晓东、曲素华给付230,000.00元砂石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素华虽于2014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230,000.00元货款欠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东、曲素华给付原告孙洪军货款23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洪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朱晓东、曲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坤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