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金云与王洪波、当涂县运安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云,王洪波,当涂县运安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张金云。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波。被告:当涂县运安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长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姚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云与被告王洪波、当涂县运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运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云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王洪波、当涂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长生、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云诉称:2014年12月5日10时许,当涂运安公司驾驶员童怀霞驾驶皖E35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苏省无锡市境内的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5.9公里处,与王洪波驾驶的浙EA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E350**号车辆发生侧翻,致其受伤,其系皖E350**号车辆的乘坐人员。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童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后又转院至高淳区东坝中心卫生院治疗。临床治疗终结后,其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伤残拾级;2、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3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当涂运安公司系皖E350**号车辆所有人,童怀霞系当涂运安公司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童怀霞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当涂运安公司承担。浙EA39**号车辆在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当涂运安公司、王洪波赔偿医疗费1272.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129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16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232.9元;2、浙商财保险德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洪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费用。当涂运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本次事故中多名伤者的医疗费,其公司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在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等五位已诉讼的案件中予以处理。3、童怀霞为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童怀霞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自愿承担本起事故中童怀霞的法定侵权赔偿责任。4、因王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浙EA3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因王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应承担不高于30%的赔偿责任。针对张金云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90至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诉请,张金云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为城镇居民;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王洪波、童怀霞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证据4、保险单2份,证明浙EA39**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5、病历资料1组,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1272.9元,证明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证据8、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情况;王洪波对张金云递交的证据无意见,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当涂运安公司对张金云递交证据无意见,其公司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对张金云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籍信息即农村标准计算。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起事故致皖E350**号车辆乘坐人多人受伤,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对保险赔偿的公平、合理分配。本院当庭进行询问确认,张金云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陈述:本起事故致多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参与事故的后续处理,对受伤人员情况比较了解。本起事故中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相对伤情较重,该五位均起诉,要求赔偿;其他伤者经医院检查、治疗后,伤情较轻,医疗费均由当涂运安公司垫付,未产生其他人身损害损失,故未起诉,也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浙EA39**号车辆交强险无需预留。浙EA39**号车辆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2000元之外的120000元赔偿金,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均同意平均分配,每人各分配2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10时许,当涂运安公司驾驶员童怀霞驾驶皖E35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苏省无锡市境内的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5.9公里处,与王洪波驾驶的浙EA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E350**号车辆发生侧翻,致张金云受伤,张金云系皖E350**号车辆的乘坐人员。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童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云无责任。张金云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张金云自行支出医疗费1272.9元,其余医疗费由当涂运安公司垫付。张金云临床治疗终结后,2015年5月2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伤残拾级;2、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为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为伤后3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当涂运安公司系皖E350**号车辆所有人,童怀霞为当涂运安公司雇佣驾驶员,童怀霞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当涂运安公司同意承担童怀霞在本起事故中的法定侵权赔偿责任。浙EA39**号车辆在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皖E350**号车辆乘坐人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等20人受伤,伤势较重的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等五人均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均同意平均分配浙EA39**号车辆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2000元之外的120000赔偿金。当涂运安公司自认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皖E350**号车辆中多名伤者的医疗费,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院已受理的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等五人提起的诉讼中予以处理。再查明张金云,1967年3月1日出生,系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博社区教育路空14号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张徐氏系张金云母亲,1934年4月8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张徐氏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有一子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童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云无责任。皖E350**号及浙EA39**号车辆均系机动车。当涂运安公司系皖E350**号车辆所有人,童怀霞为当涂运安公司雇佣驾驶员,童怀霞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当涂运安公司同意承担童怀霞的法定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张金云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当涂运安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王洪波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浙EA39**号车辆在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则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皖E350**号车辆乘坐人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等20人受伤,伤势较重的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五人均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等五人同意平均分配浙EA39**号车辆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2000元之外的120000赔偿金。当涂运安公司自认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皖E350**号车辆中多名伤者的医疗费,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院已受理的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等五人提起的诉讼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依法确认浙EA39**号车辆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损失2000元以外的120000元赔偿金,由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平均分配,每人各分配24000元。张金云、周明和、陈大富、范家平、杭光根的损失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替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属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对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的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不予采信。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抗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伤者张金云为城镇户口,故被抚养人张徐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张金云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浙商财保德清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金云因事故导致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将张金云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本院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本起事故造成张金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72.9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3129元(104.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63元(16285元/年×10%×5年÷4)、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555.5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张金云医疗费1272.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129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555.53元中的24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张金云医疗费1272.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129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555.53元中的12166.66元[(64555.53元-24000元)×30%]。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张金云36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当涂县运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云医疗费1272.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129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555.53元中的28388.87元[(64555.53元-24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当涂县运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娟附:当涂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皖马鞍山市当涂县支行开户名:当涂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720101040007655请在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事故车辆牌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