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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覃剑飞继续审理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剑飞,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剑飞。委托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东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56897281-4。法定代表人:吴绳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娟,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桐城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8567102-0。法定代表人:鲁俊,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桐城市五十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312151-0。法定代表人:俞春正,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鲟鱼镇,组织机构代码70493805-6。法定代表人:赵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覃剑飞因诉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光勇、王晓龙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覃剑飞自1962年12月经招工进入原桐城县航运公司从事船员工作,系正式职工。自1993年8月离开公司后自谋职业达十年之久,2005年3月回到公司后,得知2002年原航运公司经交通局批准改制为腾达公司,原航运公司所有职工均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因社会保险待遇多次到人社局及市政府上访,2008年9月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未参保企业职工政策,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工龄按十五年缴费年限计算。2012年10月在人社局协调下,原告与第三人腾达公司达成企业改制员工待遇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企业改制员工待遇30000余元。原告仍不服自己社会保险待遇,认为与其同期工作员工养老保险待遇相差巨大,仍不断到行政机关和政府上访。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以桐人社复字第04号《关于覃剑飞报告要求恢复39年工龄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1、已将39年工龄纳入调整基数,2、原告已经退休不能参保,建议参加城镇居民医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以(2014)桐行初字第000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覃剑飞起诉,原告不服此裁定,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行终字第0000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覃剑飞撤回上诉。2015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覃剑飞报告要求恢复39年工龄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事项答复意见书》行为违法,三被告依照原告39年工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剑飞的起诉。覃剑飞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向单位缴纳了停薪留职费用而停薪留职,不是离开公司,自谋职业。2、2005年3月上诉人回到公司后上班至2009年4月,2002年原航运公司经交通局批准改制为腾达公司,原航运公司所有职工均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但没有给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因为特殊原因没有得到通知而不予办理于法无据。3、桐城市人社局的答复实际是以“答复”形式对上诉人要求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的一种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信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其意见结论将导致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养老保险利益丧失。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应当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24年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要求解决医疗保险问题。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覃剑飞报告要求恢复39年工龄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覃剑飞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