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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韩慧娟与王彦飞、高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娟,王彦飞,高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韩慧娟。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飞。被告高学芳,1990年11月8月生。原告韩慧娟与被告王彦飞、高学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平独任审理。原告韩慧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飞、高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慧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彦飞、高学芳找到原告称要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世纪康城购买房子,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底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且于当日在河北省井陉县县城将19万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由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到石家庄市21世纪不动产中介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要将该房屋出售,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彦飞、高学芳偿还原告欠款19万元。被告王彦飞、高学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彦飞、高学芳向原告韩慧娟借款1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日被告王彦飞、高学芳为原告出据收款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韩慧娟现金壹拾玖万元整,王彦飞高学芳2014.11.13”。李彦召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彦飞、高学芳未偿还欠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争。庭审中原告韩慧娟提出撤回对担保人李彦召的诉讼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彦飞、高学芳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飞、高学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慧娟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王彦飞、高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