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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江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独自一人在曲江镇莲花村老左组的家中,想到生活中的诸多不顺,借着酒劲,用打火机点燃自己住的西边前间床上的被子和窗帘,然后到东边房间睡觉,火势蹿至屋顶,邻居左A发现被告人左某某家中着火,叫人将火扑灭,早上六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醒来发现西边房屋已经烧毁,又引燃一块抹布,将厅堂的桌、凳烧着,之后又去睡觉。七点钟许,被告人左某某听到有人救火,则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出来阻止村民救火。左A为预防自家房子被烧,只好用水浇自己的房子。被告人左某某的三叔左B赶到现场,说服被告人左某某,并和村民一起将被告人左某某屋里的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A、左C、左D、左E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故意放火烧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村民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此案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新华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