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向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阳,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向阳驾驶牌号为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双涧镇国强路与省道S307线路口,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使蒋某与乘坐人魏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向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到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11万元。案发后,经检察机关调解,被告人刘向阳与被害人蒋某、魏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向阳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赔偿蒋某、魏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775号乙醇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证人魏某2、魏某3、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向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向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宋文芳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