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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张家寨巷人行道内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同日16时35分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家寨巷将冉某某抓获,从其处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冉某某处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酉阳县某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姜某。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酉阳县某茶楼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杨某。2015年5月6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桃花源镇张家寨巷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证人冉某某、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酉阳县某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姜某。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酉阳县某茶楼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杨某。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张家寨巷人行道内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同日16时35分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家寨巷将冉某某抓获,从其处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4克。同年5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冉某某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5月6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桃花源镇张家寨巷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冉某某、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强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