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佐来与林枫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佐来,林枫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杨佐来,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号老干楼***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号*栋****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52********。被告林枫毅。原告杨佐来与被告林枫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林枫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赛凤、韦文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枫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住房,双方约定,租期5年,乙方每月交付租金1300元,2014年10月-12月租金已交清。从2015年1月开始每半年交付一次,先交租金后用房,即在下一个半年到来之前的5日内交清半年的租金,逾期交付租金超过10天的,每天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解除合同。被告本来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5天内交清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但被告违约,直至现在,还未交付今年1至4月的租金共计5200元,滞纳金4680元,及物业管理费728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催交未果,在春节前被告还接电话,说回来,但是没有回来。至今被告一直回避原告,经常不在出租房内,现找不到人,其在出租房内的物品有住宿和办公用品、空调等。被告的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52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4680元,物业管理费728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枫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的贵港市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时代新城)2号楼2-20号房三、四层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五年;租金起算期2014年10月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300元(不含税金);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第一次交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租金,从2015年开始每半年交付一次),乙方第一次交付租金的时间为签订本合同当天,以后乙方每次交付租金的时间为:在下一个半年到来之前5日内交清下一个半年的租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交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间,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专项维修金、税金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按时如数交纳;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已交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要继续承担赔偿甲方由此而引起的各种损失: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超过10天的。对逾期租金,甲方按每日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租金,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向物业管理部门交付物业费。原告经追索租金及物业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1、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300元/月×每天3%计算到4月10日;2、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原告交纳至起诉之前的物业管理费728元,但原告至今尚未交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物业管理费728元已经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被告身份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房租及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月份之后的房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收取房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4月的租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房租,原告有权按每日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300元/月×每天3%计算到4月10日,按照该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1300元×3%×100天=39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尚未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物业管理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枫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佐来与被告林枫毅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林枫毅向原告杨佐来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房租人民币52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900元;三、驳回原告杨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15元,全部由被告林枫毅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洋洋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