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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成达与何荣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达,何荣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郑成达,个体工商户。被告:何荣冠,居民。原告郑成达为与被告何荣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成达、被告何荣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达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郑成达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何荣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60000元是事实,从借款至今陆陆续续付了20000元左右的利息。原告郑成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荣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荣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成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何荣冠向原告郑成达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何荣冠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郑成达要求被告何荣冠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成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荣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