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乔以会与顾廷志、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以会。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廷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以会因与被上诉人顾廷志、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乔以会因多发伤、右侧肩胛骨及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是:“海棠路东林大厦,报警人乔先生称其工人在工地上被砸伤,老板不付医药费,现人在149医院。民警到达现场,报警人乔某称其父亲在工地上干活,被砸伤了,老板联系不上,没人付医药费。民警告知上劳动部门维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乔以会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连云公安分局墟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系乔以会所述事故发生次日,报警内容及处警经过亦无法证实乔以会在涉案工地受伤;2、乔以会称其在涉案工地工作,但未与金鸿装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金鸿装饰公司亦无记载;3、乔以会称其在涉案工地工作系习姓、姜姓二人雇佣,但无法提供该二人准确信息及出庭作证。综上,乔以会称其在涉案工地受伤仅有其本人与顾廷志陈述,不足以证实乔以会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金鸿装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乔以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乔以会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以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乔以会承担。乔以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且在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所在的工作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顾廷志未答辩。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在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做出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乔以会向本院申请证人乔某作证,内容为:我父亲乔以会在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楼顶房梁突然坠落,砸中了我父亲,之后到医院治疗,没有任何人来负责。我父亲在受伤后的医疗费都是我自家出的。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不具有出庭资格。理由是:1、该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全程旁听,显然违反了证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2、该证人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且又是孤证,该证言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乔以会还向本院出示金鸿装饰公司头盔一顶。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该头盔不是本公司的;2、在一审时如果有这个证据,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中就向法庭提供了,这显然是上诉人在二审前伪造的,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乔以会诉称是在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雇佣)工作时受伤的,应当由所在的工作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以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乔以会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乔以会二审中提交金鸿装饰公司头盔,因不能证明其是在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雇佣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乔以会二审中申请的证人乔某证言,因该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全程旁听,且被上诉人金鸿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乔以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