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商河县郑路镇展家街某某吃饭时,发现滨洲市尚集乡某村村民张某甲遗落在店内椅子上的上衣,遂将手伸进其上衣口袋后发现口袋里有一沓现金。被告人袁某某趁他人陆续离开饭店无人注意之机,伸手将该上衣口袋内的现金6256元拿出并装入自己口袋,后迅速离开某某饭店。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左右,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商河县郑路镇某村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6256元,当日全部退还失主张某甲,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失主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全部退还,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宪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