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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清,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春,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晓民,居民。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晓民向我社所属左卫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月息0.615%,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楼房作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约定逾期违约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放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民向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左卫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楼房,期限三年,月利率0.615%,并以所购楼房作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依据央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诉讼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息,系违约行为,故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民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抵押物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章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