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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苏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刘淑英系申请执行人苏某之姨。被执行人苏某某。苏某与苏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的(2004)矿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苏某某的财产及线索;2015年6月9日本院委托其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8月14日该院向本院邮递《调查笔录》两份、被执行人苏某某所在村组仪封乡代庄村《证明》壹份和《退卷函》壹份,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苏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不在原籍居住,且在原籍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将本案案卷材料退回。本院将以上信息均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了其法律后果。时至今日,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苏某某财产状况的证据线索,本院又不能查到被执行人苏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0日作出的(2004)矿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人苏某在被执行人苏某某找见之后,或发现被执行人苏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就其未能实现的债权19000元、本案的申请费188元,合计19188元,及因未能按期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苏某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志荣审判员  韩志刚审判员  铁德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