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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庆伟与张树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伟,张树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蒋庆伟。委托代理人:吴勇。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张树雨。原告蒋庆伟诉被告张树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勇、陈玲和被告张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借款时说三个月还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但不还钱,还将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且在追要过程中将原告妻子的面部打伤。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500元。被告张树雨辩称:2014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47000元,扣除了3000元一个月利息。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9000元,还有一部分通过ATM机转账的账目打不出来,但是总共偿还了21000元。当时借钱时利率约定不清楚,利率由法院确定,利息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蒋庆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张树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和储蓄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1000元。被告张树雨对原告蒋庆伟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蒋庆伟对被告张树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三张客户回单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其次对储蓄对账单三性有异议,此储蓄对账单没有银行的签章,更反映不出来被告的钱是转给了什么人,也无法确认此笔钱的用途在哪里。被告实际借款就是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6分,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庆伟所举证据1、2和被告张树雨所举证据(其中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张树雨所举证据(其中储蓄对账单),原告蒋庆伟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庆伟与被告张树雨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树雨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庆伟借款50000元。被告张树雨借款后通过转账向原告蒋庆伟支付了9000元。2015年3月25日后,双方因偿还借款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张树雨从此至今未向原告蒋庆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树雨向原告蒋庆伟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树雨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原告要求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张树雨要求由法院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树雨从借款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蒋庆伟支付利息。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庆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偿付款中含其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保全费685元,由被告张树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