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88号原告: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业。原告江某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200元,但双方一直不合并长期分居,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和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况。被告童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长,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受亲戚挑拨所致,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录音光盘及记录1份,以证明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享有两套安置房,补交43万元可领取现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录音中有原告声音事实,但录音经过剪切,证据4系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2、3综合分析后再予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有精神病史。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原告自结婚至2013年5月,每月均给付被告生活费。逢年过节均给被告及家人一些钱。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0日,双方言语过激,被告及女儿经协警陪同,将原告绑送至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8月12日,原告亲属将其接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就是将其女儿户口落户杭州,因原告未将被告作为安置房的共有人,被告一直怀恨在心,被告则坚持夫妻感情一直好的,原告起诉离婚系其亲属挑拨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婚后能按月给付被告生活费,且逢年过节又均给付被告及亲属一些钱,体现了原告对被告的关心关爱之情,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分居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安置房权属分歧所致,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妥善处理,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