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执复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南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南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钱小虎,林法亮,唐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冀执复字第7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南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号元和投资大楼*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灵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多伦县泷泽花园商业楼**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宋冰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联合社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林法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钱小虎。被执行人:林法亮。被执行人:唐志文。申请复议人上海南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本公司)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5)沧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查明,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顺朝公司)与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晶鼎公司)、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防公司)、钱小虎、林法亮、唐志文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中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裁定查封沧州中防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方金宝地下商业街的-101铺(房权证沧字第××号)、-102铺(房权证沧字第××号)、-103铺(房权证沧字第××号)、-104铺(房权证沧字第××号)、-105铺(房权证沧字第××号)、-106铺(房权证沧字第××号)、-107铺(房权证沧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后经沧州中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确认因2011年12月5日合作经营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止,欠原告上海顺朝公司9555万元;因2011年12月30日的合作经营公司,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止,欠原告上海顺朝公司4095万元,共计13650万元。二、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对上述13650万元欠款分4期归还原告上海顺朝公司: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余款11150万元。三、原告上海顺朝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26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82200元,总计647200元,由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四、如果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按本协议第一、二、三项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上海顺朝公司同意在最后一期还款中减免1800万元;如果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另行加付原告上海顺朝公司违约金(以13650万元为本金自20141月12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上海顺朝公司并有权立即就所有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被告沧州中防公司、钱小虎、林法亮、唐志文对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沧州中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7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沧州中防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使用权面积为1588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沧运国用(2011)第00379号,地号为DX0330040001)。查封期限为2年(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沧州中防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沧运国用(2011)第00379号】及上述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房产(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方金宝地下商业街的-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107铺)。后异议人上海南本公司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执行处置权交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对于沧州中防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方金宝地下商业街的-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107铺,已经设立抵押登记。上海顺朝公司为上述7处房产的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又查明,上海南本公司诉内蒙古晶鼎公司、钱小虎、林法亮、郭秀云、内蒙古晶鼎聚龙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奥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晶鼎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伦县大运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山西会馆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奥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晶鼎聚龙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晶鼎聚龙奇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闽鸿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公司、沧州中防金宝地下商业街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栋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沧州中防公司名下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防金宝地下商业街的-101、102、103、104、105、106、107铺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南本公司合作款300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南本公司上述3000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回报款76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提前履行义务的,已履行部分款项的相应回报款则按每月1.5%的标准作相应扣减;三、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南本公司上述3000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逾期还款76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提前履行义务的,已履行部分款项的相应违约金则按每月1.5%的标准作相应扣除;……六、被告钱小虎、林法亮、郭秀云、内蒙古晶鼎聚龙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奥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晶鼎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伦县大运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山西会馆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奥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晶鼎聚龙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晶鼎聚龙奇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闽鸿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公司、沧州中防金宝地下商业街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栋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沧州中院就执行沧州中防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沧运国用(2011)第00379号】及上述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7处房产(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方金宝地下商业街的-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107铺)的相关处分事项,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函协调处理。2014年9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关于协调处置沧州中防查封房产的回复函》中答复,“鉴于贵院申请执行人在系争房屋(即上述7处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由贵院执行更为便利,故同意由贵院处置系争房屋。请贵院在处置过程中,及时告知我院评估、拍卖流程节点,并将评估、拍卖有关材料副本寄送我院。房屋处置完毕后,执行款分配方案亦请贵院书面告知我院。”异议人上海南本公司称,上海南本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沧州中防公司合作经营一案,2014年3月5日经上海虹口区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上海海本公司支付款项45920350元,如有违约应支付900万元违约金,在该调解书中沧州中防公司自愿对其中454035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于2013年12月首先查封了被告沧州中防公司房产7处。2014年上海顺朝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晶鼎公司、沧州中防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沧州中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2014)沧民初字第21号】,内蒙古晶鼎公司应当向上海顺朝公司支付1360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沧州中防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调解书中,并没有规定上海顺朝公司对沧州中防公司上述7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上海顺朝公司对沧州中防公司的7处房产抵押均已过期(2011年12月5日沧州中防公司为借款将其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上海顺朝公司,抵押期限均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贷款额为1000万元,7处房产共计7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本案优先执行权应当优先采取查封措施的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所享有。上海顺朝公司虽然对于沧州中防公司的上述7处房产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设立了抵押登记,但并没有在抵押失效后补办抵押延期手续,该抵押权已失效。同时在(2014)沧民初字第21号调解书中没有规定上海顺朝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将本案执行处置权交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沧州中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沧州中院执行沧州中防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沧运国用(2011)第00379号】及与上述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7处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为物权,而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期间限制。同时,抵押权以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即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亦无理由消灭,唯有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才归于消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沧州中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沧州中防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沧运国用(2011)第00379号】及与上述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7处房产(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防金宝地下商业街的-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107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物权法所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存续期间,即为2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顺朝公司为上述7处房产的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2014年1月17日,上海顺朝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内蒙古晶鼎公司、沧州中防公司等诉至沧州中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沧州中院于2014年2月11日裁定轮候查封设立抵押的上述7处房产。上海顺朝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其主张对上述7处房产优先受偿并未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异议人上海南本公司认为上述7处房产的抵押期限已经过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上述7处房产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但该抵押期限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异议人认为上海顺朝公司未补办抵押延期手续导致抵押权已经失效,无法律根据,沧州中院不予采纳。另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对于上述7处房产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查封在先,沧州中院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函协调处理。上海市虹口区法院鉴于上述7处房产设定有抵押权,回函同意由沧州中院处置上述7处房产。沧州中院与上海虹口区法院对于上述7处房产执行处置权,已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要求将本案的执行处置权交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沧州中院不予支持。综上,沧州中院执行沧州中防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沧运国用(2011)第00379号】及与上述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7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异议人上海南本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沧州中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海南本公司的异议。上海南本公司的复议理由:一、本案沧州中院基于上海顺朝公司与内蒙古晶鼎公司之间的所谓合作关系,根据上海顺朝公司的起诉,迅速为所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书,上海顺朝公司据此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获悉本案后,立即向内蒙古晶鼎公司等进行调查,经调查,内蒙古晶鼎公司、钱小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如附件),该证明确认:上海顺朝公司与内蒙古晶鼎公司间的欠款关系已经由内蒙古晶鼎公司向上海顺朝公司及其指定人员返还,双方欠款关系应当已经消灭。本案沧州中院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系当事人虚假诉讼形成的。二、申请人并未对沧州中院能否对沧州中防公司的房产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而是对沧州中院和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之间的执行顺序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只是沧州中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权的权力来源,但并未作出执行顺序的安排。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法条规定了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时,首先查封的法院拥有优先处置权。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沧州中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因此,按照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上述房产应当交由虹口法院执行。对于沧州中院和上海市虹口区法院针对该问题达成的协商处理办法,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办法违反了执行规定的第91条,于法无据,理应纠正不当的执行行为,鉴于此,申请人也将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异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如前述,本案执行依据裁决存在明显虚假诉讼,因此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且涉及标的数额巨大,如进行错误执行,将会导致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进行听证的条件,沧州中院在进行异议审查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听证程序后,再作出相关裁定,但沧州中院未进行任何听证或其他合理程序,直接出具裁定违反了前述规定。综上所述,沧州中院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未能查清本案依据调解书虚假诉讼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河北高院依法撤销沧州中院《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上海南本公司所提沧州中院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系当事人虚假诉讼形成的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复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对查封财产,首先查封的法院拥有优先处置权。但人民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经法院协商交由查封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且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已回函同意由沧州中院处置查封财产。故上海南本公司所提沧州中院应当将查封财产交由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处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则,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听证并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才应当进行听证。故上海南本公司所提沧州中院在审查异议时未召开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南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