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龚建忠与李军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建忠,李军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忠,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叶英,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李福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调,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金沟河路***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红梅,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龚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建忠的法定代理人叶英、被上诉人李军调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卫东、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忠峰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