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62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池路至龙潭西路宜兴市荆溪宾馆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