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朱卫东、周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朱卫东,周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凡,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东。被告周爱霞。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周爱霞之夫)。原告周建国与被告朱卫东、周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卫东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朱卫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卫东、周爱霞辩称,被告朱卫东确实曾向原告出具过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款,且原告后来也返还了借条原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卫东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周建国于2014年10月22日向鸿程二手车配件批发部转账30万元。3、朱卫东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国拾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二分”。该借条下方备注:“原件已交给朱卫东,2015.1.5”。4、原告与朱卫东的微信往来记录截屏,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朱卫东发送了两张银行卡正面照片和两段文字内容,分别为:“银行卡发给你,本金40万”和“10万的两个月利息和30万的一个月零七天的利息都没给,咱不谈,老朱你看着办吧”,朱卫东回复:“明白的”。5、农行网银历史流水,载明朱卫东于2014年12月30日向周建国转账支付10万元。6、2014年11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潘某之间对话的录音资料,内容反映原告和潘某两次到两被告居住的凤凰莱茵苑11幢1704室索要借款,第一次朱卫东表示当天不能还款,第二次朱卫东不在家,周爱霞打电话给朱卫东要求其回家和原告面谈。7、朱卫东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周建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将丰田汽车抵押在周建国名下,此款于2015.2.19前归还”。8、工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朱卫东于2015年2月18日向周建国转账6000元。9、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新城桥派出所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原告因与朱卫东发生债务纠纷,向该所报警。原告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于2014年9月通过潘某与朱卫东结识,并于当月29日出借给朱卫东10万元,朱卫东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两分,实际利息为三分。几日后朱卫东支付了3000元利息。同年10月22日,朱卫东又向其借款30万元,未出具借条,而是将一辆银灰色丰田普瑞维亚汽车过户给其作为抵押,并将该车交给其使用。同年11月,朱卫东又将该车借走。同年12月5日,朱卫东补写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30日前还款,但30日当天朱卫东仅转账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4日又归还1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8万元,转账支付2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2月19日还款。后朱卫东仅于2月18日转账预付了次月的利息6000元,并未归还本金。10、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证明,内容反映2015年3月2日原告报警称案涉车辆丢失,并称该车是借款人朱卫东抵押给原告并过户在原告名下。11、证人潘某的证言,潘某与原、被告均相识,其陈述内容反映朱卫东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案涉车辆抵押在原告处。年前朱卫东归还了10万元,其中2万元系其在证人店里刷卡给付证人,由证人代为向原告支付现金,但之后朱卫东又向证人的父亲要回了1万元。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系于2014年12月5日在家中向朱卫东交付30万元现金。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到庭,改称30万元借款是通过鸿程二手车配件批发部转账给朱卫东,其余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基本一致。原告并且陈述2015年3月2日其向朱卫东索要案涉车辆,同时将2015年1月4日的20万元借条原件于当天交还给了朱卫东。对于还款金额,原告陈述朱卫东在潘某的超市里归还了8万元现金,另有2万元系朱卫东在超市的POS机上刷卡套现,但之后朱卫东又向潘某的父亲要回了1万元,故而实际归还了9万元。被告朱卫东承认证据1系其所写,但否认收到原告借款,并主张原告已向其交还借条原件;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转账记录与其没有关联;对于证据3、4、5、6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6中提到的40万元与案涉30万元借款无关;对于证据7,被告确认该证据的原件即系其在发表答辩意见时提到的原告返还给其的借条原件;对于证据8,被告主张系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事情的全部经过;对于证据11,被告认为证人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朱卫东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2日以3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通过鸿程二手车配件批发部向其转账支付购车款30万元。之后原告又将该车以原价转让给被告,被告除支付了8万元现金外,还通过潘某的父亲给原告2万元,后潘父向原告交付1万元,退还给被告1万元,因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付款9万元。被告除了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借条原件,被告确认系其所写,其主张原告已交还原件明显与原告持有原件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亦确认原告交还的借条原件是证据7,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借条的内容分析,被告书写“借到”原告30万元,被告应对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因此,该借条同时也能起到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作用;被告主张证据2与其没有关联,但其在之后的庭审中又陈述该30万元系原告通过鸿程二手车配件批发部向其转账支付的购车款,即使从该角度分析,该份证据也不可谓与其无关;原告在证据4微信往来记录中主张本金40万元以及10万元和30万元的利息的意思表示清楚而明确,被告的回复充分表达了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的态度。而且被告对证据3、5不持异议,确认其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12月30日还款,同时,微信往来记录中提及的“10万的两个月利息和30万的一个月零七天的利息”都和该两笔款项的交付日期有着确定的对应关系,由此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事实;原告在证据6的对话录音中再次向被告主张归还4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也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录音中提到的40万元与案涉30万元借款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证据7中再次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主张证据8系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双方一致确认该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且证据3上已有备注10万元借条的原件已于2015年1月5日交还给被告朱卫东,该事实也能证明双方就1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再主张此后的付款系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预付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为案涉3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上均未约定有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将该款计为被告的还款,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证据9的内容中原告对于30万元的性质明确表述为出借款而非购车款,案涉车辆之所以过户至原告名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车辆买卖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中证人反映的2万元的还款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证人的父亲之后又退给被告1万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通过证人转交的款项为1万元,加上现金8万元,被告交付的款项共为9万元,因此本院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变了其代理人在前次庭审中所作的3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陈述,原告的第二次陈述对借款的具体经过作了合理的说明,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30万元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卫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一辆丰田普瑞维亚汽车过户给原告用作担保,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鸿程二手车配件批发部向朱卫东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同年12月5日,朱卫东补写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当月30日前还款。之后朱卫东于2015年1月4日和2月18日分别归还了9万元和6000元,余款204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3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朱卫东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但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将案涉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属于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周爱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建国支付20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5008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两被告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