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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洪荣与宋光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荣,宋光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吴洪荣,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李菁,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010425580。被告宋光惠,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隗晓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210118565。原告吴洪荣诉被告宋光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宋光惠、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荣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被告宋光惠驾驶渝B55B**小客车,行驶于九龙坡区白市驿中心街时,因操作不当,刮撞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宋光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伍乾英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1、吴洪荣骨盆损伤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2、吴洪荣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3、吴洪荣左足第2-5趾活动受限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故来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4266元、护理费13226元、交通补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711元、续医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45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宋光惠辩称,其承认原告吴洪荣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损失过高,应当适当调整。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承认事故车辆渝B55B**小客车确系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应当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被告宋光惠驾驶渝B55B**小客车,行驶于九龙坡区白市驿中心街时,因操作不当,刮撞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第5001078201403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宋光惠…负全部责任;吴洪荣…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吴洪荣被送往重庆西京医院救治,2014年6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骨骼外上缘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支内侧骨折;3、右侧坐骨结节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撕脱骨折;5左胫骨外踝撕脱骨折;6、左第2、3跖骨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7、左足背内侧皮神经、中间皮神经双平面离断;8、左足腓深神经外侧支离断;9、左第1跖骨外侧趾固有动脉及趾固有神经、左足第2趾内侧趾骨由动脉及趾固有神经离断;10、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离断,左足大隐静脉离断;11、左第1-5趾趾长伸肌腱离断,左胫前肌肌腱离断;12、左第1、2趾屈趾肌腱不全离断;13左足踝关节囊及左第1、2趾跖趾关节囊破损。期间共计住院38天。原告在西京医院出院同日,即2014年6月30日转入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跖骨骨折术后伴感染;2、左髂骨骨折;3、右趾骨上支内侧骨折;4、右侧坐骨结节粉碎性骨折;5左髂骨撕脱性骨折;6左胫骨外髂撕脱性骨折;7、左足多部位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术后;8、糖尿病。期间共计住院8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足无负重功能锻炼,适当加强患肢肌肉锻炼,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因患者骨盆骨折,需要卧床休息3月,建议术后3月复查X片,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活动锻炼时机;3、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0月3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重法(2014)临鉴10字第10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10字第1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吴洪荣骨盆损伤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2、吴洪荣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3、吴洪荣左足第2-5趾活动受限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吴洪荣再次取出左足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事故车辆渝B55B**小型客车系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两种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另查明,原告吴洪荣系城镇户籍,截止原告吴洪荣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在以临聘人员身份在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夜间办公室守护工作,并出具了《临时劳务用工协议》、西部公交白市驿分公司用工《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宋光惠、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5001078201403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法(2014)临鉴10字第10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10字第1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西京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两份、《临时劳务用工协议》、《西部公交白市驿分公司用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举示的《第5001078201403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光惠承担赔偿。对原告吴洪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每月,计算214天,共计14266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退休人员,不应当在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原告事实在公交公司从事夜间守护,工资为每月2000元,且不享受相应的工伤等待遇,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并不妨碍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获得相应的收入。原告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事实上无法在从事该临时工作,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受聘的公交公司临时守夜工作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其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14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72天(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是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000元÷30天×172天=11466.6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3226元,原告陈述因为家属护理而导致家属收入减少,护理家属为儿媳田井义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每月,并出具了重庆鸿禾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故护理费主张每月3200元,计算124天,共计13226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护理工资证明,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实际护理行为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80元每天。综上,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2天,本院酌情认定为9760元。(80元×122天)3、交通补助,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医治和事故处理中,原告吴洪荣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结合原告伤情及转院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0元,100元一天,主张124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针对原告住院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认定122天,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904元(32元×12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病案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主张,针对具体费用,结合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血管、神经、肌腱离断等具体病情、住院122天、卧床休息三个月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普通物价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711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147元。针对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时间,原告系1940年10月出生,定残之日尚未年满七十四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为年六年。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程度,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并举示了重法(2014)临鉴10字第10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其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8105.84元(25147元×6年×0.12)。7、续医费,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重法(2014)临鉴10字第1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宋光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洪荣因事故遭受身体多处损害,且达到身体多处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457元,分别是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坐厕凳50元、其他费用7.4元,并出具相关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因原告举示了相应的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坐厕登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普通物价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7.4元,因该票据字迹潦草无法辨识,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7.4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为误工费11466.67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补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05.84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坐厕凳50元。以上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洪荣误工费11466.67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补助8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坐厕凳50元、残疾赔偿金18105.84元。还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4元。剩余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由被告宋光惠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洪荣误工费11466.67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补助8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坐厕登50元、残疾赔偿金18105.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洪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4元;三、被告宋光惠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吴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宋光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 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