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权利与李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权利,李成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高权利,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元,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高权利与被告李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权利的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权利诉称:2015年4月24日,李成元驾驶吉HS27**号轿车行驶至中华路与龙源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吉HL08**号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元负主要责任。我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5783元、拖车费800元。李成元的吉HS27**号轿车未参加交强险,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对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存入我的卡号内。现要求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83元,按照70%赔偿10208.10元,合计10208.10元。李成元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李成元驾驶吉HS27**号轿车行驶至中华路与龙源街交叉路口处时���原告驾驶的吉HL08**号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元未让道路右方车辆先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权利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权利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5783元、拖车费800元。李成元驾驶的吉HS27**号轿车参加的交强险逾期未续保。高权利驾驶的吉HL08**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成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款现在高权利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维修单、珲春市宏伟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李成元驾驶车辆未让道路右方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认被告高权利应承担原告高权利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元驾驶的驾驶吉HS27**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583元(维修费15783元+拖车费800元-2000元),被告李成元应赔偿给原告高权利10208.10元(14538元×70%)。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李成元的2000元作为赔偿款与被告李成元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高权利的2000元相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赔偿给原告高权利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损失10208.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丽亚 更多数据: